王某于1998年12月23日在北京亚运村汽车市场购买了本田轿车一部,车款56万元人民币,当天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了保费16352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2月23日,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此保单自领牌照之日起生效”。该车于1999年3月3日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牌照。2000年2月17日,该车在北京双安商场门前被盗。王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却以“保险车辆的失窃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为此,王某多次找保险公司交涉,指出该车的实际保险期限应从1999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00年3月3日止,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但保险公司均置之不理。于是,王某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针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缴纳了一年的保费,应当享受一年的保险,既然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此保单自领牌照之日起生效”,那保险期限理应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从1999年3月3日起计算,保险期限仍应为一年,到2000年3月3日保险期限届满。原告的车于2000年2月17日失窃,在保险期限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理由是: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依常态理解,应该能够准确判断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同时,合同注意事项中明示被保险人注意:“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根据本保单所载条款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所记载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如有任何意外事故发生,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在1999年3月3日领取车牌照后一直未到保险公司作任何变更事项,致使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于1999年12月23日终止。在保险期限没有变更、延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原告的要求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该赔,原告的请求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生效条款,即“自领取车牌照之日起生效”,因此保险期限必须自生效之日起计算。而合同中保险期限条款所约定的期限,因为与生效条款相冲突,故并不是一个真实的保险期限。其约定的保险期限“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2月23日”,已经由于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而作了变更,该保险期限实质上只能表示保险期间为一年,而不可能是对保险期间具体起止日期的约定。因此不能以一个表象的、事实上已经被保险公司做了变更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期限作为合同依据。
二、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王某缴纳的一年的保费,应该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这是双方一个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按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事实上,原告缴纳一年的保费,却只享受了9个多月的保险,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合同条款如何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了一年的保费,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了一个生效日期,那么按照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的理解,真实的保险期限不难确定;二是对格式条款和保险条款的特殊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即“此保单自领牌照之日起生效”)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也正是由于这一特别约定条款,才使双方对保险期限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因此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四、第二种意见中所依据免责条款有两条,即合同的两条注意事项: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根据本保单所载条款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所记载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如有任何意外事故发生,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这两条注意事项是无效条款。注意事项约定的“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根据本保单所载条款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一般理解没有问题,但关键是它所依据的保险期限是一个不真实的、已经缩了水的保险期限,它明显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据以免责的注意事项是无效的。同样,另一注意事项也是无效的:第一,保险期限已经由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作了变更,没有理由要投保人再作什么变更;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注意事项也是明显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自身的责任,因此也是无效条款。
五、所谓的“在保险期限没有变更、延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原告的要求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是说不通的。第一,原告何时领取车牌照,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是一种法定行为,根据这一法定行为的结果计算保险期限,何谈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什么地方加重了?重在哪里?第二,即使王某在领取车牌照后有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而没有告知,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对原告要在领取车牌照后到保险公司处进行批改没有任何明示说明和要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